(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良。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潘攀攀。被告: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徐兴国。原告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日辉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顺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攀攀,被告日辉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153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3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转账支票,分别是编号为1040332005359084,金额为135000元;编号为1040332005359082,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1040332005359079,金额为10万元。三张转账支票的总金额为335000元。原告将其中二张转账支票支付给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案外人温州市双盛物资有限公司、温州市真博钢业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货款,但是案外人温州市双盛物资有限公司拿着编号为1040332005359082,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去银行兑现时,却被告知被告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的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受理,予以退票。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335000元货款。现原告宏顺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日辉标准件厂支付原告宏顺公司货款3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清单、转账支票、案外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日辉标准件厂答辩称:欠款属实,退货10000多元应扣除,对方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日辉标准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日辉标准件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销售清单之外还有业务往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153元。2015年2月7日后,被告支付货款227515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有退货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日辉标准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宏顺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日辉标准件厂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被告日辉标准件厂尚欠原告宏顺公司货款335000元,扣除退货金额89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26100元,对原告宏顺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顺公司要求被告日辉标准件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3261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原告温州市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84.50元,被告温州市日辉标准件厂承担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