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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顾发林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发林,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顾月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发林,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栋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月萍,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顾发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顾发林与顾月萍原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9月25日取得沪青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顾发林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20日,顾发林(户)与妻子黄金英、女儿顾月虹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顾发林户坐落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1队54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8.99平方米,认定有效面积197平方米,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顾发林户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8,947.79元。双方还约定顾发林户应于2011年5月5日前搬离被拆迁房屋。因顾发林户未腾退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起诉原审法院[案号:(2012)青民(行)初字第3号],要求顾发林户腾退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8日,顾发林经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自行协商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顾发林、顾月萍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2011年4月20日甲方与乙方顾发林所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继续履行。二、乙方应于2013年3月18日前腾退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1组546号房屋及附属物,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三、甲方提供位于青浦区宜达小区4号502室(面积60.3平方米)给乙方,甲方应于2013年8月底交付前述房屋,并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协助完成过户至顾月萍名下。乙方于实际交付房屋时支付房款,每平方米暂定为人民币1,870元(以该区域动迁安置房屋政府指导价为准)。协议还对生效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基础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顾发林、顾月萍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本案系争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安置坐落于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3平方米房屋给顾发林、顾月萍。2013年7月,顾发林家庭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自行撬锁入住上述房屋至今。2015年4月顾发林起诉到原审法院,以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重复安置为由,要求撤销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1队546号房屋建房申请人为顾发林、黄金英、顾月萍(曾用名顾小妹)。青浦区宜达小区4号502室与青浦区华盈路(现改为盈港东路)1085弄4号502室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顾发林户房屋进行动迁,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第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过后,顾发林户家庭仍未按期腾退房屋,致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另行安置一套房屋登记至顾月萍名下并签订本案诉争的第二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与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无悖,应属合法有效。顾发林虽在房屋动迁前与顾月萍解除收养关系,但因顾月萍系被拆房屋建房批复申请人之一,并不影响拆迁人按户进行安置的规定,顾月萍仍是安置对象之一。顾发林户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在签订第一份安置协议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再安置一套房屋登记至顾月萍名下并签订系争协议,并未侵害到顾发林户利益,反而使顾发林户获益,事实上,顾发林户家庭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也已自行入住该房屋,现顾发林又以其家庭已与第三人无涉并要求撤销系争协议的诉请,一方面自相矛盾,同时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对顾发林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发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顾发林上诉称:其与顾月萍于2010年就已解除收养关系,应属两户,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分别安置,现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方式将其与顾月萍作为一户安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逃避对顾月萍安置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涉及房产的案件,其诉讼时效应为20年,不是1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其不存在合同欺骗或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亦无证据,被诉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持有效拆迁许可,对上诉人顾发林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动拆迁,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因上诉人户未履行退房义务,致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后双方及原审第三人又签订了系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协议继续履行,并由被上诉人再安置一套房屋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且安置结果有利于上诉人户,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申请人为上诉人顾发林、黄金英及原审第三人顾月萍,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后解除收养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按户进行的安置。至于撤销权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