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苏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区顺河镇大蒋村行驶至本区顺河镇何桥村(本区境内顺席线303县道4KM+700M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