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迪超、代君与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迪超,代君,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70号原告:梁迪超,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代君,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军,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仲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迪超、代君与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迪超、代君委托代理人张满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逾期办证事实存在,但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主观恶意,是由于园区业主违约,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有拖延情况。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元。双方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入住通知单、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应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资料报备到产权登记机关,被告逾期报备,导致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0日才初始登记批复,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自被告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第一天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虽已超过两年,但在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追溯两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之日止,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违约天数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06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融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迪超、代君逾期办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元(××元×万分之零点五×208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