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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第1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洪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米兰印象彩晶膜”店,采取强行提开卷帘门的手段,盗得失主章某“神舟”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尔后销赃获款350元。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舟”牌台式电脑价值816元。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加油站旁“速喜”洗车店,采取撬开板房铁皮墙的手段,盗得失主王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尔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电脑搬到谭希明家中,欲低价销赃牟利。2015年11月22日民警在舒坪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谭希明家中扣押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并已发还失主。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1,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邓某某无户籍信息的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发票及收据;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谭希明的证言;失主王某某、章某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