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个体经营者杨建林,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总经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以下简称“展元刀模厂”)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元刀模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元刀模厂诉称,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赊购斩刀,至2015年6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362元,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计人民币190362元。被告宇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展元刀模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诉争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3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宇翔公司向原告展元刀模厂赊购斩刀。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宇翔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9份,合计价税总额人民币213625.99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为据,该《对账单》载明:“经核对后,截止2015年11月24日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尚欠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90362.00元(壹拾玖万零叁佰陆拾贰元整)”。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宇翔公司向原告展元刀模厂赊购斩刀,结欠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190362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展元刀模厂货款人民币1903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3.5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