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晨燕诉被告杨晓冬、郭月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晓冬,郭月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杨某某,女,2007年8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王丽桃,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晓冬,男,1989年1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月清(郭月青),女,1975年3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凤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晓冬、郭月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桃,被告杨晓冬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郭月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46分许,被告杨晓冬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XD1**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银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州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郭月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5-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冬(杨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月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晓冬所有的蒙AXD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进行手术,住院治疗6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723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748元。被告杨晓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256.39元及锁骨固定带300元。我的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郭月清辩称,我骑电动车带两名小孩被撞倒,昏迷,我也是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晓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月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晓冬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郭月清不认可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诊断认可,对医疗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杨晓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月清不发表意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鉴定内容不认可。被告杨晓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月清不发表意见。被告杨晓冬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划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郭月清不发表意见。2、垫付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17256.39元。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郭月清不发表意见。3、出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可。4、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投保情况如杨晓冬及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附二院住院治疗,次日接受“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天,于同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疗费17255.39元由被告杨晓冬全部垫付。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桃与被告郭月清协商,免去郭月清35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晓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月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致杨某某受伤,构成侵权责任。由于杨晓冬所驾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郭月清赔偿。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杨晓冬及郭月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期限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护理费计算40251元÷251天×60天=9600元,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按500元计算,小计698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由保险公司赔偿;依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100元×6天=600元,小计12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2600元由被告郭月清赔偿。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杨晓冬赔偿70%为1960元,由被告郭月清赔偿30%为840元。被告杨晓冬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698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共计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晓冬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800元的70%为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月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溢出部分2600元,及鉴定费2800元的30%为840元,合计3440元,已由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免予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5元,被告杨晓冬负担676元,由被告郭月清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