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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作案工具至本市武夷路XXX号A广场门口,用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51元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尚未推离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某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作案工具扳手二把、钢丝钳一把、撬棒一根、T形工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