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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维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新,男性,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维新去到钦州市犀牛脚镇谷茅村祝某虾塘边的住宅,趁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将床上枕头下的39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维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维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新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