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9Q9**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涛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驼药业西门南侧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斯X撞倒,造成被害人斯X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XX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