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在经营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付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介绍为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虚开税额181758.36元。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已将181758.36元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付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是在同案犯王某甲、付某乙的指挥下被动完成出票行为,是从犯;且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付某甲设立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棉花收购。2012年8月,被告人付某甲在实际经营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期间,经王某甲、付某乙(均已判刑)介绍联络,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该加工厂的名义向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1579900元,税额181758.36元,从中获得“开票费”三万余元。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已将181758.36元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9日立案侦查。2013年8月27日、9月5日同案犯王某甲、付某乙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付某甲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在其位于济阳县仁风镇付家村的家中被抓获并刑事拘留,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济阳县公安局仁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注销登记情况证明: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住所地、投资人、成立日期、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销时间等情况。其中,该厂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系付某甲,经营范围包括棉花收购,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销登记。3、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设立情况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乙,经营范围包括皮棉、棉纱的批发零售等,期限自2012年3月19至2029年3月19日。4、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9月27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0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5、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8月16日,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向其公司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1758.36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7日,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向该厂转账三笔共计1579900元,同日该厂转出三笔共计1579900元。7、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抵扣凭证税务审核证明、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2012年8月16日由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81758.36元已由当地税务部门抵扣完毕。8、本院(2014)济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介绍开票的付某乙、王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同时付某乙已退交税款3万元。9、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8日,在济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组织下,被告人付某甲辨认出6号(付某乙)、8号(王某甲)即向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2、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6日,在济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组织下,王某甲辨认出11号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付某甲。(三)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中旬,其在吃饭时认识了在商河县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甲,王某甲问其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想起了同村开棉花加工厂的被告人付某甲,便答应帮忙联系一下。几天后,被告人付某甲答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将王某甲发的开票信息转发给了被告人付某甲。随后被告人付某甲开了14份发票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开票费通过银行给被告人付某甲打过去,具体打了多少不清楚。王某甲给了其300元做好处费。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甲(周某乙)让其从济阳县龙腾棉花加工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2%给开票费,因其与老板不熟,便让付某乙从中联系,并将周某乙发来的要票单位莱芜公司的信息转发给付某乙。几天后付某乙、济阳龙腾公司老板在济阳吃饭时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每份发票有10多万,总计150多万,支付开票费3万多。其将开票费打到付某乙给的农行账号上,同时付某乙将该公司的网银交给其用来平开票资金。随后其将发票和网银交给了周某乙,同时让周某乙将开票费给付某乙。其和付某乙以及龙腾加工厂的老板一起吃饭时才知道济阳龙腾棉花加工厂的老板叫付某甲。这两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就是要票,其从中挣了800元好处费。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从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四)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8月,付某乙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通过手机发过来。2012年8月16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按付某乙发的信息给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14张发票。8月17日中午,其在仁风镇凯旋大酒店与付某乙、王某甲吃饭时将发票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按每吨350元左右,共支付了31000元现金作为开票费。事后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汇入其公司,在其收到货款后,王某甲将其公司的网银拿走又将货款转给莱芜市鸿利缘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济阳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本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基于该单位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已无权利义务的接受者,未对该单位提起公诉,但被告人付某甲作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人员,应对本单位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案税款数额181758.36元,且已全部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代 波审 判 员 于昌洋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