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朱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孙家弄村4组16户的弄堂内,被告人卓某甲与被害人卓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卓某甲持棍棒打伤被害人卓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卓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某,右手背软组织小片状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卓某甲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卓某乙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卓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汪某、孔某、许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