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锋、胡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锋,胡伟,周歧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福存,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锋,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教师。被告胡伟,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周歧明,男,1963年4月22日,教师。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诉被告胡锋、胡伟、周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谢福存,被告胡锋委托代理人胡启斌,被告胡伟,被告周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锋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28.8%。被告胡伟、周歧明为被告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胡锋提供了20万贷款。被告胡锋结息至2014年8月25日未有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伟、周歧明多次催要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胡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讲的是存10万元,贷10万元。贷款时说的是用于经营摩托车生意,当时没有讲实话,实际上借款用于赌博。目前已还款2万元,当时讲借款六个月,两个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伟辩称:答辨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讲明担保的责任及利害关系,只是让答辩人在不同的地方按上手印。本身答辩人在银行上了黑名单,不具备担保的资格。被告周歧明辩称,一、答辩人与胡锋有亲戚关系,本不愿担保,后其说只贷10万元,用两个月,其正在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该证办好后,利用该证贷款还上,答辩人信以为真,再加上其岳父劝说,勉强答应。二、被答辩人为此贷款失误承担主要责任。贷出款后,答辩人才了解,胡锋好赌,为此到处借债。被答辩人受高利息驱动,不仔细考察、审核,只想得高额收益。三、当时,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没有给答辩人解释贷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利害关系等,也不让打听,只让签字。四、胡锋骗说是存10万元,贷20万元。且告诉答辩人还有其二弟胡伟担保10万元。就两个月,涨不了几个利息。五、依《担保法》25条、26条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2014年3月11日担保后,半年多时间被答辩人既没有向贷款当事人催还贷款,也没有向二位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已丧失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汇龙公司与胡锋签订汇龙借字(2014)第007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摩托车备货,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11日,汇龙公司又与胡伟、周歧明签订汇龙公司借字第007号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人民币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龙公司将人民币20万元按合同中的约定汇给胡锋。胡锋结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并在2014年12月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之后未有还本付息。由此,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告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胡锋提交的收据及双方的当主要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履行借贷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被告胡锋收到20万元后,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仅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2月8日归还本金2万元。由此,其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还本利息的义务,其中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应给付本金20万及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年利率28.8%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扣除已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外,故应给付本金18万及利率按28.8%计息,直至付齐之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胡伟、周歧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胡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4年9月10日,按上述约定,保证期限届满应在2016年9月10日。而原告则在2015年11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胡伟、周歧明的保证责任不应解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伟、周歧明应与被告胡锋连带承担履行给付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针对原告诉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原告方应提供已给付代理人的税票,仅有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代理费已实际给付,对此,不予调整。可待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锋、被告胡伟、被告周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28.8%计算;2014年12月9日至还齐之日的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年利率28.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胡锋、胡伟、周歧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