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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丽容与钟智辉、庞日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容,钟智辉,庞日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朱丽容。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志,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智辉。被告庞日彪。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丽容诉被告钟智辉、庞日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志、被告钟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龙、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日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湛江7105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海田路摩托车、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赤坎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海田路港濠酒店路口时,与由被告钟智辉驾驶的从沙郭村出口由西往东准备驶入海田路的粤GRB6**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日彪系肇事车辆粤GRB6**号小型桥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脑震荡;3、左眉弓、双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1人)、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11669.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车损费107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87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等共计57335.71元,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钟智辉、庞日彪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连带赔偿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智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庞日彪的车辆维修费,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事实。车架号为LVGBH51K2CG058649,发动机号为G077851的丰田GTM7201GS轿车向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6020306000108062014000396)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06020306000108072014000087),保险期限为:2014-01-18至2015-01-1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肇事车辆的承保事实予以确认。二、赔偿项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表示异议,分项说明:1、医疗费:医疗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并非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是出院后适当的加强营养,我司认为300元适宜。参考(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按照我方30%的责任比例赔偿。2、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原告无证无牌逆向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我司认为原告此项诉求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为农业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照10%来计算。另,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数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年龄,该案的赔偿年数不是19年,而是18.5年。5、交通费:该项费用属于必然产生费用,且在湛江市本地医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诉求过高,应为300元较为适宜。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原告的住院天数是82天,按照湛江当地的护理标准80元/天,即82天×80元/天=6560元。7、车损:我司只认可870元的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对于超出相关标准的不合理诉求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庞日彪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湛江7105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摩托车、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赤坎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海田路港濠酒店路口时,与由被告钟智辉驾驶的从沙郭村出口由西往东方向准备驶入海田路的粤GRB6**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共82天,住院医疗费19575.10元,其中被告钟智辉垫付了1000元。被告钟智辉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92.60元。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脑震荡;3、左眉弓、双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湛江骨科医院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评定朱丽容的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申正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丽容的损伤为201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所造成的新鲜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庞日彪是肇事车辆粤GRB6**号小型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原告及被告钟智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5年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575.10元,已提供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2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符合2015年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1人),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已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为62岁,在庭审中,被告钟智辉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8.5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2015年赔偿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2654.36元(12245.6元/年×18.5年×10%),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痛苦及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9、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87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已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706.77元(医疗费19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8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钟智辉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庞日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庞日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智辉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交强险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230元,共计38401.67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及营养费2460元,共计30235.1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20235.10元(30235.1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为6070.53元(20235.10元×3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87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107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542.20元(38401.67元+10000元+6070.53元+1070元),扣除被告钟智辉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被告钟智辉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692.60元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70%即1184.82元(1692.60元×70%),现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53357.38元(55542.20元-1000元-1184.8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钟智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日彪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357.38元给原告朱丽容。二、驳回原告朱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丽容负担86元,被告钟智辉负担114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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