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王下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三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冯某、庞某相撞,造成冯某、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0.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王下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三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冯某、庞某相撞,造成冯某、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0.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闫某、赵某乙、王某、张某、冯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71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自愿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艳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