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鹍诉被告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鹍,胡晓,罗多,何跃,张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袁海鹍。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胡晓。委托代理人吴川渝。第三人罗多。第三人何跃。第三人张圣。原告袁海鹍诉被告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罗多、何跃、张圣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胡晓的委托代理人吴川渝、第三人罗多、何跃、张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鹍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第三人同学张圣认识被告,其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并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由于被告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请原告帮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便向银行贷款。2012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向南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01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被告贷款到期但无力偿还。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罗多处借款161.2万元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明确借款期限2个月。罗多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5万元。被告用该笔借款归还南充商业银行贷款后,原告的房屋解除抵押。被告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贷款,再次请求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另行抵押贷款,原告同意后,因贷款金额需要银行审核确定,双方约定在银行贷款放款后再出具书面借条。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贷款用途为被告归还第三人罗多的借款。该笔贷款在2013年9月13日放款,办理贷款时原告选择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银行放款直接将款转入第三人罗多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何跃的农商银行账户6230880020010206969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被迫代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利息111922元。为追索欠款和代付的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利息为111922元,2015年7月28日以后,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按9.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晓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圣和原告于2014年找到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请求被告帮其以被告名义用被告父母的房屋向南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随后被告以自己名义用被告父母的房屋向南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被告将该款中45.35万元转给案外人肖智毅,肖智毅又将45.35万元转给了第三人张圣。贷款中101万元转给案外人毛宵汉,毛宵汉又分别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张圣41万元,原告58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第三人罗多陈述称,2013年6月,因被告找其借款,其做担保,从其朋友处筹资155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名下用于归还南充商业银行的贷款账户上,被告用该笔借款归还了该行贷款(该行贷款由被告以其父母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其还帮被告垫付了贷款手续费6万元。当该笔贷款结清后,被告再以自己名义向成都农商银行贷款时,因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被告因此劝说原告,由原告,张亨科充当贷款人。其为帮助被告,就委托第三人何跃帮忙办理该笔贷款的手续,最后在成都农商银行贷款成功,该行放款155万元,由该行将其中的75万元汇入至其指定的第三人何跃的农商银行账户6230880020010206969内,另外80万元汇入至其账户上,实际是以该笔贷款155万元清偿了被告此前对其的155万元的借款。现在被告失联了,尚欠其20多万元。第三人何跃陈述称,第三人罗多是其的朋友,其在借款前不认识胡晓。2013年第三人罗多、被告找到其,称被告需要借钱归还银行贷款,请其帮他们跑银行手续,银行审查后发现被告征信不良,故不同意对其贷款。被告就要其帮忙,其找到案外人张亨科,以张亨科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被告劝说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75万元,为防止被告拖欠贷款造成抵押物所有人损失,在办理手续时其还专门问了被告如何保证还款,被告说他来想办法。第三人张圣陈述称,被告是公司负责人,其只是听被告的命令行事。原告征信不存在问题,两次都能从银行贷款成功,所以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和其找被告帮忙,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不是事实。其和被告、第三人罗多均是同学,其是被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罗多的借条由我起草。案外人张亨科也是被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受被告指示为被告向银行贷款80万元。被告分别找原告、张亨科、第三人罗多等人借款,其目的是融资筹办幼儿园。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以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请原告帮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便向银行贷款。2012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向南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01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被告贷款到期但无力偿还。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第三人罗多借款161.2万元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明确借款期限2个月。罗多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5万元。被告用该笔借款归还南充商业银行贷款后,原告的房屋解除抵押。被告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贷款,再次请求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另行抵押贷款,原告同意后,因贷款金额需要银行审核确定,双方约定在银行贷款放款后再出具书面借条。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成都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贷款用途为被告归还第三人罗多的借款。该笔贷款在2013年9月13日放款,办理贷款时原告选择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银行放款直接将款转入第三人罗多指定的收款人即第三人何跃的农商银行账户6230880020010206969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核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向原告袁海鹍借款,有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核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第三人陈述等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胡晓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一方面,被告认为其向南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系借给原告袁海鹍及第三人张圣,因该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袁海鹍及第三人张圣,而是将该款分别支付给案外人肖智毅及毛宵汉,再由其二人分成4笔分别支付给原告袁海鹍及第三人张圣,该交付方式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被告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被告陈述的其借给原告袁海鹍58万元,而原告为偿还其借款向罗多借款与其陈述的原告袁海鹍偿还第三人罗多75万元,在金额上亦不相吻合;再次,第三人张圣与被告胡晓向第三人罗多出具的《借条》亦不能证明原告袁海鹍及第三人张圣向罗多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胡晓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张圣签订的《借款协议》,亦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原告袁海鹍及第三人张圣共同向被告胡晓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对被告胡晓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海鹍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海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被告胡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袁海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