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元莉与林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莉,林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432号原告胡元莉。被告林明生。原告胡元莉诉被告林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莉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明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2015年初,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为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整;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元莉现金付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林明生,2014.2.20。”原告称其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97000元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余款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还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则被告应付的利息为: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生向原告胡元莉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林明生向原告胡元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明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