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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企松、范爱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企松,范爱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周企松,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范爱月,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周企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范爱月在(2016)浙0604执157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爱月银行存款人民币13907元(含执行费107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