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海龙诉宋奎文、范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宋奎文,范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王海龙,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顾喜文,新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奎文,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范丽芝,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宋奎文、范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江振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广凡,人民陪审员董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奎文、范丽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经案外人孟菲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经案外人孟菲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当日,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宋奎文、范丽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 董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