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02号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彦婷、韦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大唐人家”系被告位于柳州市桂柳路46号的房产项目,为了扩大宣传,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9月24日在《南国晨报·居柳州》上发布广告,于2014年4月19、20日在进行巡展活动策划。被告以广西网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唐人家项目部(简称“大唐人家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约定以上广告费用35000元、50000元,活动费用为10000元,三项共计9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同被告对账,被告以大唐人家项目部的名义,书面确认了欠款共计95000元。虽然被告指派的大唐人家项目部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纵观原被告多次广告合作,被告均以大唐人家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且“大唐人家”是被告的项目,被告财务也签收了原告开具的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发票。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同原告构成了广告合同关系,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广告费及活动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95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就第一份广告合同,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就第二份广告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万元;就第三份广告合同,在第三条第八项确认的被告方的联系人为“陈某某”,也是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工作人员;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账联一份,证明这些发票与上述合同一一对应,其中一张35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广告费;3、发票签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等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4、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款95000元;5、《南国城报·居柳州》报纸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当庭补充提交: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广告款;7、活动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4年4月15日的合同义务;8、2014年9月3日的广告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4年9月10日的广告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函上盖具的是被告的“大唐人家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客户名称为被告的发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锐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