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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刘延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兰锡华,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王建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周国祖,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兰锡华于2011年9月1日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郫县邮储银行向被告兰锡华提供贷款50000元,由其按约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建成、周国祖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建成、周国祖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邮储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兰锡华前后偿还了36761.51元的贷款,但从2012年7月起被告再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兰锡华已有本金13238.49元、利息及违约金7736.5元未向原告郫县邮储银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兰锡华偿还贷款本金13238.49元、利息及违约金7736.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清偿日以邮政银行信贷系统兰锡华本人数据为止。2、判令被告王建成、周国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锡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被告王建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被告周国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兰锡华签订了编号为51012411109519070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郫县邮储银行向兰锡华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年利率为15.66%,月利率=年利率/12=1.305%。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邮储银行按约提供了贷款。另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到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限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8月27日原告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签订编号为51012421108116593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三人为联保小组自2011年8月27日到2013年8月27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款向原告郫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且联保小组的合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任一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自述从2013年1月15日,被告兰锡华尚有本金13238.49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产生利息2073.14元及截止同日的为利息的50%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兰锡华应当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兰锡华拖欠原告本金13238.49元。关于利息与罚息部分,在逾期利息情况下,涉及重复计算问题,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2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支付,对原告邮政银行依照约定标准及系统计算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成、周国祖做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兰锡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王建成、周国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建成、周国祖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锡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13238.49元及罚息合计损失部分。(罚息合计损失部分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238.49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从2013年9月30日起付至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王建成、周国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成、周国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锡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6、公告费9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兰锡华、王建成、周国祖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