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欧佐风与叶毓泉、王丽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佐风,叶毓泉,王丽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欧佐风,女,汉族,1971年10月0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毓泉,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丽红,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佐风与被告叶毓泉、王丽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佐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叶毓泉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王博,被告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事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佐风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毓泉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9年9月,被告王丽红与叶毓泉因工作关系相识,此后,王丽红在明知叶毓泉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叶毓泉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四年之久。两被告非法同居期间,王丽红要求叶毓泉按每月不少于2000元向其支付费用,共支付了50个月,合计100000元。此外,王丽红又巧借各种名义,要求叶毓泉向其支付了32783元。2011年,王丽红提出要在广州购房,再次向叶毓泉索要70000元,同时,又以其家人急需资金的名义向叶毓泉索取了22068元。2013年11月,王丽红及其家人要求叶毓泉与原告离婚,原告才知晓王丽红与叶毓泉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9月,原告在叶毓泉的QQ聊天记录中得知其与王丽红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财物赠与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叶毓泉非因家庭生活需要,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王丽红明知叶毓泉有配偶,接受其赠与的财物,并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具有明显过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毓泉将夫妻共同财产224851元赠与给被告王丽红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王丽红将受赠的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毓泉和被告王丽红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欧佐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欧佐风与被告叶毓泉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丽红与欧佐风合影相片原件1份,拟证明王丽红明知叶毓泉的配偶为欧佐风;4、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王丽红要求叶毓泉出资购买的房屋返还给叶毓泉,王丽红承认叶毓泉每月给2000元包养费,叶毓泉出资7万元购买房屋,叶毓泉与王丽红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5、银行转账单据原件3份,拟证明叶毓泉先后向王丽红622xxx和6212xxx账户转账15938元,叶毓泉应王丽红要求向其姐姐622202190xxx账户转账2018元;6、汇款单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毓泉应被告王丽红要求向其哥哥王东6228xxx账号汇款20050元;7、产品质保单及王丽红手镯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毓泉为王丽红购买手镯花费876元;8、王丽红手写的收支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王丽红先后从被告叶毓泉处获得9600元;9、费用票据原件2份,拟证明叶毓泉先后为王丽红缴纳费用共计620元;10、中国建行广州分行转账单原件2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叶毓泉给被告王丽红汇款1万元;11、证人曹新、谢彩红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王丽红要求叶毓泉出资购买的房屋返还给叶毓泉,王丽红承认叶毓泉每月给2000元包养费,叶毓泉出资7万元购买房屋,叶毓泉与王丽红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毓泉出资为王丽红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出资70000元与王丽红一起以王丽红名义购买小产权房一座。被告叶毓泉对原告欧佐风的11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丽红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王丽红与叶毓泉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证据指向的王丽红不一定是被告王丽红;2、王丽红与欧佐风的合影也只能证明其与欧佐风认识,并不能证明知道欧佐风系叶毓泉的妻子。3、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聊天记录,与叶毓泉聊天的王丽红只是昵称,不一定是王丽红本人。4、叶毓泉对王丽红的转账单据是偿还对王丽红的欠款,给王丽红哥哥姐姐的转账并不是王丽红要求,且与本案无关。5、产品质保单不能证明叶毓泉给王丽红购买了手镯。6、王丽红书写的收支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7、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是叶毓泉缴纳的费用。8、证人曹新、谢彩虹与叶毓泉系同事关系,对其证言不能认可。被告叶毓泉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叶毓泉与王丽红聊天记录的公证书。2、原告欧佐风对被告叶毓泉的证据无异议。3、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聊天记录,与叶毓泉聊天的并不是王丽红,而是叶毓泉虚构的人物。4、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合资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王丽红一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涂改部分不予认可。该证据正好证明了王丽红与叶毓泉有不正当的关系,该协议正好说明了王丽红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图。被告叶毓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不是一般朋友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对被告王丽红自己书写的日记,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被告王丽红提交的《合资合作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虽然在日期上有涂改,但对反映两被告合资买房和修缮、使用房屋约定内容没有妨碍,予以采信。5、证人曹新、谢彩虹与被告叶毓泉及被告王丽红是同事,对被告叶毓泉与被告王丽红的感情和经济关系,两人知情,且证人描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被告叶毓泉为被告王丽红缴纳的报考费用单据,对其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欧佐风与被告叶毓泉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孩子,一直未离婚;2009年9月,被告王丽红到被告叶毓泉所在单位打工,与被告叶毓泉相识,两人随后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叶毓泉支付了被告王丽红部分生活费用。期间,被告叶毓泉先后四次用622xxx的账号向被告王丽红6212xxx的账户转账15938元,用开户在中国建行广州分行6227xxx的账号给被告王丽红从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共付给被告王丽红25938元;2011年,两被告以被告王丽红名义,合资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黄庄生产队(18社)源泉楼12C房,其中被告叶毓泉出资70000元,被告王丽红出资40000元,被告叶毓泉共已给付被告王丽红95938元。2015年9月,原告在叶毓泉的QQ聊天记录中得知其与王丽红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以及财物赠与情况。向被告叶毓泉且通过被告叶毓泉向被告王丽红要求返还财产未果,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效力纠纷。被告叶毓泉未经原告同意,给被告王丽红财物的行为,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丽红明知原告是叶毓泉妻子,依然与被告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接受其财物,两被告的赠与合同违法,合同无效;且被告王丽红主观上不是善意,亦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占有接受的财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故其所得财物应当返还。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QQ聊天记录里的王丽红不一定是本案被告王丽红,但并未提交对抗证据,本院认为该电子信息的载体是公证文书,证据形式真实合法,公证程序并无不当,且QQ聊天记录内容所指向的王丽红的身份特征与本案被告王丽红的身份一致,足以认定聊天记录所指向的王丽红是本案的被告王丽红;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被告叶毓泉给被告王丽红及其哥哥、姐姐汇款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否定性证据;且被告叶毓泉转账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釆纳;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叶毓泉连续50个月不间断每月给付被告王丽红包养费2000元,经查,原告仅凭被告王丽红日记记载的几次接受被告叶毓泉支付的生活开支,证明被告王丽红收受了包养费,该证据不充分,且日常生活中,不排除被告叶毓泉也参与了消费,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红返还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考务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被告王丽红的日记及其他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可认定被告叶毓泉为被告王丽红代缴了考务费,但考虑考务费金额较小,系同事之间好意施惠,故对原告该部分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价值低廉的首饰,因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原告方提交的购买首饰票据未能直接证明首饰系给被告王丽红所购买,被告王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且该饰物价值低廉,没有返还的现实意义,故对原告该部分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红退返由其哥哥、姐姐接受的汇款22068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丽红返还原告欧佐风人民币95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叶毓泉承担2000元,被告王丽红承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