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长合与王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合,王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徐长合,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政,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长合与被告王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合委托代理人张守政,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合诉称,被告王宏伟于2015年7月24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中原路北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住院治疗59天。第0907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伟承担全责。被告司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10035982。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4602元、护理费4602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医疗费16143.24元、交通费522元、车损费(含停车费、检验费)1375元,共计3137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辩称,原告头部轻微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却住院59天,属恶意治疗,且其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被告王宏伟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无免赔、拒赔情形下,被告人寿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真实有效票据支持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长合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合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适当锻炼、改善肢体功能、避免跌倒等意外损伤、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43.24元。2015年7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7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绿佳电动车(车牌号无,车辆识别代码:300180131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宏伟,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仁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徐长合2014年3月到我单位务工,职务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4日,(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原告以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宏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43.2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9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505.27元(34058元/年÷365日5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6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20元(20元/日46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6日,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88.25元(28472元/年÷365日4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病例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未进行用药治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为46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80元(30元/日46日);6、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115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元;8、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护理费3588.25元、误工费4602元、交通费20元,共计19360.25元;余医疗费61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拆检费115元、停车费110元,共计8668.24元,应由被告王宏伟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合19360.25元;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合8668.24元;三、驳回原告徐长合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