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应唐银与缙云县农业局、缙云县三溪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唐银,缙云县农业局,缙云县三溪乡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终11号上诉人应唐银。被上诉人缙云县农业局。被上诉人缙云县三溪乡政府。上诉人应唐银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受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唐银称:没有合法户籍不能享受本村分配物品及土地、山林,本案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与本村村民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村村民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与监督权利。莲都法院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缙云县农业局、三溪乡政府为被告,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要求被告缙云县农业局收回《缙农信访答字(2015)》6号第2条的答复、重新认定应某某假户口骗取田亩良种补贴的事实并予以追回,要求被告三溪乡政府追回被侵占的集体责任田、毛竹园、油茶园、自留地、选举工资等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缙云县农业局的答复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不具有可诉性。利害关系人要依照事实确定,上诉人认为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于法无据,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