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方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刘方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与被告刘方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刘方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社会保险争议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拇指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主张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4080元不正确。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按3个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4080元。被告刘方涛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到原告处入职,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二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入院治疗13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入院护理费112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打卡支付,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7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4608元、护理费差额为57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4080.1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方涛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82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403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9元(4038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1690元(1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5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8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护理费差额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8.20元、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4080.10元、经济补偿13548.50,以上共计99064.80元;3、驳回被告刘方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87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4608元、护理费差额为57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4080.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部位为右手拇指三度缺损,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六个月比较适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7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8.20元(2709.70元×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被告自2010年9月3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应计算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3548.50元(2709.70元×5个月)。对于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87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的仲裁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涛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方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护理费差额57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408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8.20元、经济补偿金13548.50元,以上共计99064.80元。二、驳回被告刘方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