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3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审判员 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