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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3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审判员  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