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LL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玉皇庙村路段,将前方行人闫某某和王某某夫妇撞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另查明,被害人闫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就王某某的民事赔偿向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赔付120000元;生效判决显示杨某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744.19元,杨某已支付62000元。被害人闫洪亮的损失正在民事诉讼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手机号138395X****的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一审未认定自首情节,未考虑我对被害人已尽力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所提“一审未认定自首情节,未考虑我对被害人已尽力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未拨打电话报警,其未离开现场也并非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醉酒情节、对被害人积极抢救,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和部分进行赔偿的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怡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