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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二宽、王金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二宽,王金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70-2。法定代表人刘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又名张燕)。被告杨二宽。被告王金娥(系被告杨二宽之妻)。原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诉被告杨二宽、王金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二宽、王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杨二宽向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高速连接线东侧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06.07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依照约定先行向银行代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足额偿还。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期限向原告偿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款、利息及所有追偿费用。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原告全额受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每月按代偿金额的2.52%向被告收取利息。自2012年9月,被告杨二宽未向中国建行包头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该行自2012年10月24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资金,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扣划原告资金181270.43元。因被告未按照《房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偿还原告所垫资金,产生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81270.43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茂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1份及首付款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杨二宽购买的合同编号为2010-0034551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土右旗支行贷款16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杨二宽购房后向出卖方支付购房首付款75505元。证据二:房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住房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及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杨二宽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可以直接从原告公司扣划资金,以偿还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2份及对账单3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替二被告共计还款181270.43元。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杨二宽与出卖人包头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34551。合同约定:被告杨二宽作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土右旗高速连接线东侧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3.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900元,总价为235505元;被告杨二宽于2011年6月4日交付总房款的30%即75505元,其余总房款的70%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月4日,被告杨二宽、王金娥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甲方自愿以座落于萨拉齐镇高速连接线东侧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号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申请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核后同意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借款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若乙方代偿后,甲方没有按照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向乙方偿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垫款、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自乙方为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额受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每月按代偿金额的25.2‰向甲方收取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25%收取违约金。2012年1月6日,被告杨二宽、王金娥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商品住房向建行土右旗支行借款1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50.34元;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茂源公司对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杨二宽向中国建设银行土右旗支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建行土右旗支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并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偿还本息2813.11元,其中本金1771.57元、利息1032.88元、罚息8.66元;2012年12月18日偿还本息3937.73元,其中本金1853.54元、利息2047.14元、罚息37.05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息5831.77元,本金2893.82元、利息2868.66元、罚息69.29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本息7760.22元,本金3965.13元、利息3659.15元、罚息135.94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息5785.23元,本金3039.66元、利息2678.55元、罚息67.02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3874.07元,本金2058.37元、利息1753.77元、罚息61.93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息5800.15元,本金3136.27元、利息2581.94元、罚息81.94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息5814.24元,本金3195.7元、利息2522.51元、罚息96.03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息5818.68元,本金3256.25元、利息2461.96元、罚息100.47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息5808.18元,本金3317.96元、利息2400.25元、罚息89.97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息3834.38元,本金2274.17元、利息1509.68元、罚息50.53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息124192.67元,本金122970.25元、利息1203.39元、罚息19.03元,以上本息合计181270.43元。另查明,被告杨二宽与被告王金娥系夫妻关系,涉案的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住宅系其夫妻共同所有。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共同在建行包头分行及原告监制的《住房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作为申请人签字,被告王金娥作为共同还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二宽、王金娥共同偿还原告茂源公司垫付本金181270.43元及利息(以181270.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5.2‰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杨二宽、王金娥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茂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源公司为被告杨二宽、王金娥夫妻购买金河湾小区13号楼-401住宅向建行土右旗支行借款16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替二被告垫付借款181270.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担保事实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垫付借款181270.43元及利息(以181270.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每月25.2‰计算),明确具体,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为维护社会公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二宽、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1270.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1270.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月息25.2‰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杨二宽、王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