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许金伟、竺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许金伟,竺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谢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洲,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伟。被告:竺亚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许金伟、竺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伟、竺亚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许金伟名下位于奉化市塘下村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招商银行奉化支行���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清单各一份,以被告许金伟、竺亚妹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金伟、竺亚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75.87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罚息15108.6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原告当庭予以撤回,对此,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奉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许金伟、竺亚妹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许金伟作为借款人、被告竺亚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75.87元及罚息15108.62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金伟、竺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伟、竺亚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49775.87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罚息15108.6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共计3293元,由被告许金伟、竺亚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