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行与张英杰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行,张英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29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德信街299号诉讼代表人田凤双,支行长。被告张英杰,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行与被告张英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张淑梅在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与案外人及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因案外人张淑梅在借款期内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淑梅在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与案外人及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案外人张淑梅在借款期内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淑梅的贷款凭证、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及联保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呈关联性,应予采信。由此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淑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其保证责任,即返还案外人张淑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给付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英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