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高乾坤、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高乾坤,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278号原告张桂兰,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宝(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乾坤,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高中国(系被告高乾坤之父,特别授权),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南站镇南村****号。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南(南营村对过),组织机构代码:70631343-9。法定代表人范广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6632103-1。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高乾坤、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印宝、被告高乾坤委托代理人高中国、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乾坤驾驶鲁HG××××小型轿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泽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桂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7397.82元。被告高乾坤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乾坤借的别人的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高乾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魏利尧,当时魏利尧为了出租这辆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乾坤驾驶鲁HG××××小型轿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泽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桂兰骑电动自行车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乾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桂兰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1578.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张秀梅护理。2015年9月28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张桂兰卧床休息6-8周,功能锻炼;需陪护一人。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乾坤为原告张桂兰支付医疗费17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乾坤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桂兰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魏利尧且该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乾坤虽辩称事发时系借用别人的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谁是该车出借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损失中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乾坤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虽对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32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32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50天。因原告张桂兰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584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乾坤赔偿。原告虽主张支付评估费1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乾坤已为原告张桂兰支付医疗费17300元,应折抵赔偿款。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578.8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960元、护理费80×82=6560元、残疾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155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1519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76459元。二、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高乾坤在保险外共同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8738.82元(被告高乾坤已赔偿17300元,应折抵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张桂兰承担50元,被告济宁市鸿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高乾坤共同承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