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仁明诉被告包鹏、曹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明,包鹏,曹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98号原告田仁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鹏,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被告曹杨,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岳阳楼区。原告田仁明诉被告包鹏、曹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包鹏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恒大名都7栋3201房屋一套。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鹏、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明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一共借原告现金16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2%。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恒大名都7栋3201房、B区008号车位和湘F-5YV**大众途观小车一台作抵押。其妻子被告曹杨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名。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利息按月支付,如果未付,原告随时可以追诉全部欠款,并同意原告处置其抵押的房子、车位和小车。然而,从出具借款之日至今,已整整4个月,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利息,而且连电话也不接,人都很难找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每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包鹏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62.6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并提供财产抵押,被告曹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包鹏承诺按月支付利息32520元,如未按时支付,原告随时可以追诉全部欠款,并同意原告处置两被告的财产用来偿还全部债务;4、现金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汇款158万元给被告包鹏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房屋首付收据及车位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鹏提供其位于恒大名都的房屋及车位作为抵押;6、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鹏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5YV**的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包鹏、曹杨未予答辩。被告包鹏、曹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鹏、曹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包鹏于2015年2月2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62.6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包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总借款金额为16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在2015年8月2日前还清,以位于岳阳市恒大名都7栋3201号房屋、B区008号车位及车牌号为湘F5YV**号小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包克俭及被告曹杨进行了担保。但被告包鹏出具借条之后没有支付分文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鹏拒不偿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鹏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包鹏立即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杨对被告包鹏向原告所借的162.6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鹏、被告曹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田仁明借款1626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至该款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包鹏、被告曹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