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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萍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赣J.1XX**)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福禄沙兰海家具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侧车轮与右边路基发生碰撞后失控,后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车(搭载乘客被害人罗某某,女,殁年51岁)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驶肇事小轿车送赵某某、罗某某到医院救治,后打电话报警。同年6月29日,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一方426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一方2000元,被害方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