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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黄瑶,黄越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越,黄向宝,黄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越,女,生于1998年8月26日,汉族,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宝,男,生于2000年3月2日,汉族,学生。黄越、黄向宝的法定代理人黄瑶,女,生于1974年4月2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瑶,女,生于1974年4月24日,汉族,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责人陈保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越、黄向宝、黄瑶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黄越、黄向宝、黄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黄越、黄向宝、黄瑶亲属向兴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为保证向兴亮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向兴亮购买一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同日,以向兴亮为投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为承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3万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平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声明与授权”第2条载明:“业务人员已向我提供本人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条款内容)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所投保险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本人无异议并同意遵守。”向兴亮在该“声明与授权”下签字确认。2015年1月5日,向兴亮提前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1655元。2015年1月8日14时许,向兴亮驾驶渝F**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从骡坪镇骡坪村1组驶往骡坪场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骡坪镇鸳鸯村1组(小地名:赵家垭河)路段时,与从骡坪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的李永辉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兴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向兴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黄瑶,其女黄越、其子黄向宝三人。向兴亮驾驶的渝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黄越、黄向宝、黄瑶一审诉称,黄越、黄向宝、黄瑶亲属向兴亮于2014年2月27日经借款发放金融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同意,与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向该银行借款3万元。此笔债务已由向兴亮于2015年1月5日连本带息提前偿还完毕。2015年1月8日14时许,向兴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从骡坪村1组驶往骡坪场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骡坪鸳鸯村1组(小地名:赵家垭河)路段时,遇从骡坪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的李永辉的粤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兴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黄越、黄向宝、黄瑶多次向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协商,要求赔偿向兴亮意外伤害保险费3.3万元,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拖延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赔偿黄越、黄向宝、黄瑶因其亲属向兴亮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就黄越、黄向宝、黄瑶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参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因向兴亮驾驶的机动车未持有有效行驶证,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向兴亮与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保险条款七条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字体已经加黑加粗,能够区别于其他条款,且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再次对免责内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向兴亮亦签字确认,故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对其免责内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向兴亮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辩称,向兴亮驾驶的机动车未持有有效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驳回黄越、黄向宝、黄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交纳312.50元,由黄越、黄向宝、黄瑶负担。判决后,黄越、黄向宝、黄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越、黄向宝、黄瑶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向兴亮在农行客服经理出具的空白格式保险合同上签字时,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给借款人讲解说明保险注意事项或免责条款。当时除了签自己的名字外,其他什么都没写。其余内容及日期均由农行和保险公司后来代填。所以贷款申请日及发放贷款日期均在保险日期之前与保险单日期不同。农行和保险公司交接业务后,保险公司才出具有效保险单并交由农行保管。所以被保险人只在一份空白格式保险合同上有亲笔签名,而在最具法律效力的有被保险人姓名、保单号、受益人和缴费凭据的保险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和确切的签字。这充分说明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二、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与无有效行驶证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放行车辆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不是指行驶证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事故车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仍属有效行驶证,其行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另外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驶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机械性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合法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结果是除事故撞坏的部分外,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未见任何故障。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被保险人又具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证,无酒驾醉驾的违法行为。投保人向兴亮的死亡不是因该车未年检造成,实属意外导致身亡。此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因此,行驶证是否有效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平安保险公司以无有效行驶证作为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投保人向兴亮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判定草率。保险公司所举示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没有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载明的内容,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不知晓保险条款第七条是什么内容,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告知责任。四、此份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既然双方对“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属于有效行驶证”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严谨和公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因其亲属向兴亮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强调向兴亮签字的保险单上无保险公司的签章不是事实。双方都有签字和盖章的保险合同在我方有保留,说明双方的保险关系是成立的。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向兴亮对此签字进行了确认,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没有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和提示。三、关于车辆行驶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车辆是要有行驶证才能上路行驶的,车子未按期年检,应当理解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子。本案中向兴亮的车子有效行驶证的期限是2013年5月,到期未年检,该车是禁止上路行驶的。同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向兴亮是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陈述上诉意见时提出投保时向兴亮的行驶证已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未对其审查是放弃了车辆没有年检这个免责条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投保人是否有车辆行驶证、是否已过年检期进行审查。综上,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驾驶未年检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其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鑫鉴字(2015)M5-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鉴定意见: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本院认为,向兴亮与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向兴亮向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意外伤害保险单“声明与授权”第2条载明:“业务人员已向我提供本人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条款内容)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所投保险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本人无异议并同意遵守。”向兴亮在该“声明与授权”下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对其免责内容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免责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中,对无有效行驶证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道路安全法中也没有无有效行驶证这个专业的术语。按照法律规定,因投保人对无有效行驶证的理解是有歧义的,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向兴亮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车辆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有效,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综上,向兴亮意外身亡,平安保险巫山支公司应当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的理赔金额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越、黄向宝、黄瑶因其亲属向兴亮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一、二审合计93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