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华仙与蔡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仙,蔡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郑华仙,高中,退休职工。被告蔡爱平。原告郑华仙诉被告蔡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仙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兼职会计,双方为此相熟。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利息至当年12月19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归还3万元,按计算,应该是归还本金11,280元,利息18,72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2万元,按计算,应该是归还本金18,430元,利息1,57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290元。现要求被告:1、归还本金60,29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蔡爱平妻子宫新敏庭审后到庭辩称,已归还原告5万元,现只欠原告本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兼职会计,双方为此相熟。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华仙现金(¥90,000元)计币玖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今借人蔡爱平2012年4月19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归还3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爱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蔡爱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认可已两次收取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亦与被告方庭后的辩解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该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抵充归还的顺序利息先于本金;经核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6,800元,其支付的3万元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故应先支付到期利息,剩余的13,200元为归还本金;同理,被告支付的2万元应先支付到期利息1,536元,剩余的18,464元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336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爱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华仙借款58,336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蔡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忆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