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杨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之女李甲自李家离家出走,李甲的公爹王某某、婆母赵某某以李家骗婚为由,到李家门前燃火纸、敲锣、写标语、辱骂、闹事,李某见状后与王、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某、赵某某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无名指中节指骨、近节指骨骨关节脱位,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左前臂青紫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法庭根据全案情况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住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746.91元。其中:王某某医疗费9159.96元、护理费1092.0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0812.03元;赵某某医疗费1580.87元、护理费234.01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934.88元。并向法庭提交有药费票据4张。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重击王某某,不可能粉碎性骨折。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理。对民事部分,合理费用愿意赔偿,但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系亲家关系。2015年1月26日李某之女李甲自李某家出走。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18)11时许,李甲的公爹王某某、婆母赵某某以李家骗婚为由,到李家门前燃烧火纸、敲锣、写标语、辱骂、闹事,李某见状后与王、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赵某某致伤,王某某用手将李某眼、脸部抓伤;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某右手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无名指中节指骨、近节指骨骨关节脱位,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左前臂青紫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左眼下睑挫伤,右眼结膜出血,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动向法庭交纳赔偿款12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王某某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9159.96元,赵某某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1580.8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因不能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为没有重击王某某、不可能粉碎性骨折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相悖;且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所提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相悖,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主动向法庭交纳足额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李某交纳的赔偿款1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全新审判员 司继平审判员 安国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