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汤头沟镇X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造纸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的冀HB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5mg/100mL,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郑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