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明伟纸箱包装厂、彭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明伟纸箱包装厂,彭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15号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袁志坚,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明伟纸箱包装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社区筹委会*组黎江房屋。法定代表人贺利纯。被告彭灿,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政府机关白水矿石公司。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明伟纸箱包装厂、彭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