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不从事劳动,每天喝大酒,为了生活,原告被迫去建筑工地干活,无奈体力有限,只能挣个生活费,和被告在一起看不到希望,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6000元及冰箱、电动车、耳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4月,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小刀电动车、冰箱在原告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自法院判决后未在一起生活。诉讼期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判决书、马洪云的出庭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在原告处的冰箱、小刀牌电动车,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返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依相关规定登记结婚后又离婚的彩礼原则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民俗,返还7800元为宜。被告所称其他事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在原告马某某处的被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马某某返还给被告张某甲。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某甲彩礼款7800元。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