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跃红与聂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红,聂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跃红,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应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扶沟县,农民,。原告张跃红诉被告聂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聂应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红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09年11月30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一直承诺有钱就还,但一直没有还钱。2014年1月19日原告再次索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1万元,剩余的每年12月25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至今只偿还了2000元,被告一拖再拖的行为导致原告2009年就应当拿回的74000元到现在贬值一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72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聂应成答辩称,确实尚欠原告72000元,当时是其帮别人的忙,所以从原告处借了钱,这笔钱其并没有使用,欠条也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挣到钱之后会尽快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6月1日及2014年1月19日各出具的欠条一份份(原件),拟证明被告2009年从原告处借现金74000元及2014年双方重新写欠条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多次违反还款日期,一直欠账不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聂应成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聂应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聂应成给原告张跃红出具借据,借张跃红现金74000元,承诺2009年11月30日还款。2014年1月19日,双方对欠款重新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先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每年的12月25日还款1万元,全部款项在2020年还清,在此期间不含任何利息费用。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72000元,被告聂应成对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全部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所以在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前提下,原告只能就已到期未偿还的款项要求被告偿还,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一并履行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才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20年还清借款之前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中第一笔欠款1万元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支付,若被告按期支付款项,则按照协议不需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笔1万元欠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支付,虽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第二笔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的1万元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同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未到还款期限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红借款1万元(应当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的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聂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红1万元(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的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聂应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兆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