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月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梁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XX陶瓷有限公司处时,撞至前方头朝东尾朝西停于公路北侧的孙某甲驾驶的鲁H×××××、鲁H×××××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吕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提取吕某的血样。2015年6月11日,经鉴定,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C×××××号“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XX陶瓷有限公司处时,撞至前方头朝东尾朝西停于公路北侧的孙某甲驾驶的鲁H×××××、鲁H×××××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前部,吕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提取吕某的血样。2015年6月11日,经鉴定,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证人孙某甲、宋某、孙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