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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与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田丽,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座*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战波,女,律师。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街X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振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律师。原告田丽与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战波,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购买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某组团商品房一套(某小区某座住宅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原告入住前,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违反了建城[2008]106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14条“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及鸡政办发[2010]57号《鸡西市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2条“新建建筑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及承担违约利息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出售给原告前,被告的建筑成本已于2009年4月21日经鸡西市物价局审批,建筑成本中不包含安装供热计量表费,被告依据鸡质技监联发[2010]5号《关于居住建筑热计量表安装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安装热计量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安装供热计量表费。二、鸡建字[2010]67《鸡西市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施方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但被告开发楼盘的建筑成本已于2009年经鸡西市物价局审批,且被告房屋均出售完毕,故鸡建字[2010]67《鸡西市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施方案》没有溯及既往效力。三、鸡质技监联发[2010]5号《关于居住建筑热计量表安装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于2010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安装热计量表系强制检定需要,适用范围是新建房屋,但原告房屋是已建房屋,建筑成本已获鸡西市物价局审批,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是根据强制检定验收的需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安装供热计量表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某组团某座住宅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户。当日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剩余购房款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分期向被告支付,至今尚未支付完毕。2010年12月被告安装供热计量表,2011年4月13日原告入户,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编号:JX2009003513),内容为“出卖人: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田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某小区某组团。……。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卖人购买的商品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卖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某小区某座住宅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73.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998元,总金额(人民币)146912.94元。……。”双方均认可因《房屋销售合同》系格式化合同,故其中记载的预售商品房,实为经济适用房,且《房屋预售合同》后面已经注明经济适用房。另2009年4月21日鸡西市物价局、鸡西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鸡价联字[2009]2号《关于某小区某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的批复》,其中记载“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严格审核预算成本及各项费用,现将你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某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批复如下:某小区某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基准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98元。此价格为预售价格,销售价格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成本实行多退少补”。2011年1月12日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向市政府作出《关于某组团和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情况汇报》,其中记载“市政府:根据市领导批示,我局对我市已竣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某组团和某小区,两个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成本情况进行了重新审核,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经济适用房竣工后测算的成本情况和销售价格1、某组团的成本及销售价格构成……,(7)销售价格:2122元/平方米(不含煤气施工费和供热计量表费)。未考虑因素:……,(2)煤气工程施工费、供热计量表收费和有限电视初装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被告应当返还及承担违约利息。并提供建城[2008]106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14条“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及鸡政办发[2010]57号《鸡西市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2条“新建建筑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的规定予以证实。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关于居住建筑热计量表安装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房屋验收时要求强制检定热计量表,热计量表是其开发房屋必备的设施,且被告向原告收取计量表费经过了鸡西市建设局及鸡西市建设局同意,并由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向鸡西市政府做了《关于某组团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情况汇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计量表费用及承担违约利息。因原告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关于某组团和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情况汇报》中明确了销售价格中不含供热计量表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某小区某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的批复》、《关于某组团和某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情况汇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以每平方米1998元购买某小区某组团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此价格不含供热计量表费,故被告安装热计量表有权向原告收取费用,且被告收取2500元符合《鸡西市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称安装计量表费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被告收取该项费用不合理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丽要求被告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安装供热计量表费及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