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娥与被告刘织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娥,刘织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王淑娥,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2041957********,大连星海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彬(原告丈夫),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2041956********,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织纬,女,1969年1月2日生,身份证号:2102111969********,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娥与被告刘织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彬、赵作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将被子晾在窗外晒衣架上,住在楼上的被告晾晒未脱水的衣物时,将原告晾晒的被子浸湿了,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事由,被告不仅不道歉,反而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推倒在其家门外,造成原告倒地,左手腕触地受伤,原告当时仅感觉左手疼痛,没有立即去医院治疗。三天后,原告的左手已经明显肿胀,且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向西岗区民运派出所报案,请求立案调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补偿金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不法侵害,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557.80元、住院医疗费20912.3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61730.1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因晾晒的衣物被被告晾晒的衣物浸湿,找被告询问事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左臂受伤。同年4月6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运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被告推倒在地,该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双方邻居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原告到医院就诊医疗,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三次门诊医疗,原告门诊医疗共花费557.80元,住院医疗花费20912.38元。诉讼中,原告就其医疗的合理性、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否需要陪护、是否构成伤残、合理休治时间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被鉴定人未交纳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的司法鉴定费,故对被鉴定人王淑娥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鉴定不予评定;2、外伤后共计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两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或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大连联合塑料有限公司聘用做核算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1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住院病程记录、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劳动协议书、工资证明,民运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包括收案登记表、询问笔录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晾晒衣物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虽被告坚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推定原告左臂伤情与被告将其推到具有关联性,以此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均属合理。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过高,应按日100元计算两个月,共计6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织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娥门诊医疗费557.80元、住院医疗费20912.3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56530.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织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校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