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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小燕与刘思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调解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燕,刘思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吴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燕,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宇,男,200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宁夏吴忠市。法定代理人和锦,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和志,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夏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健康权纠纷。上诉人梁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梁小燕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刘思宇在上诉人梁小燕经营的吴忠市快乐语言教育中心语言表演特色班学习。下午四时许,该中心老师带刘思宇上卫生间。老师在卫生间门口等候时,听到刘思宇在卫生间啼哭,老师到卫生间后发现刘思宇摔伤。刘思宇被送到吴忠市回医正骨专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340.3元。刘思宇于2014年9月19日转院到银川国龙医院进行诊治,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3317.45元。2015年1月6日,刘思宇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伤情诊断为:关节僵硬,桡神经损害,肱骨干骨折,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产生医疗费2667.29元。刘思宇在门诊诊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1096.06元。2015年4月29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刘思宇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刘思宇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上诉人梁小燕系吴忠市快乐语言教育中心负责人。该中心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照。事发后,上诉人梁小燕给被上诉人刘思宇支付医疗费15675.45元。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刘思宇将上诉人梁小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150.24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梁小燕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思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不包括先行赔付的15675.45元);二、被上诉人刘思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上诉人梁小燕不能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付清80000元,被上诉人刘思宇有权按照103968.37元的总额就未履行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四、上诉人梁小燕履行上述款项后与被上诉人刘思宇之间再无纠葛;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3元,由被上诉人刘思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8元,减半收取384.34元,由上诉人梁小燕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