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军飞(另案处理)分多次在夜间骑两辆电动三轮车,到菜园镇小坡村至五陵镇镇扶寨村水泥路与302省道交叉口附近盗窃玉米棒。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实施盗窃时,王某某被受害人杜某、华同山当场抓获,并查扣玉米棒300千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在王军飞家中查获被盗玉米棒1496千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45元。另查明,至案发时二人已销赃4696斤玉米籽,获取赃款36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玉米棒已发还被害人1496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图、鉴定报告书、无前科证明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新海、华同山经济损失人民币3668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鑫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