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少雄与游佐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少雄,游佐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李少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执行人:游佐团,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广东省惠东县。申请执行人李少雄与被执行人游佐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游佐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少雄购房款13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116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游佐团有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游佐团在中国农业银行XXX支行账号为XXXXX的存款人民币15259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游佐团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的存款人民币15259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