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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端水与罗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水,罗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2号原告张端水。被告罗程亮。原告张端水诉被告罗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蒋达成、代理审判员柳伟杰和人民陪审员潘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程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水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罗程亮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15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年初,归还本金4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程亮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支付已归还4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69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程亮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罗程亮向原告张端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罗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被告罗程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月15日。2015年年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端水与被告罗程亮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程亮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程亮归还借款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端水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支付已归还的4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罗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达成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