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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石台城东粮油店与喻五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仁里镇城东粮油店,喻五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石台县仁里镇城东粮油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营者王红霞,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告:喻五四,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石台县仁里镇城东粮油店(以下简称城东粮油店)与被告喻五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粮油店的经营者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五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粮油店诉称:被告喻五四于2012年在石台县横渡镇经营粮油店,经常在其处批发大米和饲料,有时赊欠,截至2014年10月27日尚欠其货款5887元,后其多次向喻五四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5887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588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持其诉求,城东粮油店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红霞经营城东粮油店的事实;2、欠条二份,欲证明喻五四欠其货款5887元的事实。被告喻五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城东粮油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红霞在石台县仁里镇秋浦路经营城东粮油店,喻五四因在石台县横渡镇经营粮油店需要,经常在城东粮油店批发大米和饲料,有时赊欠,截至2014年10月27日尚欠城东粮油店货款5887元。城东粮油店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喻五四给付所欠货款5887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喻五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喻五四因经营需要,在城东粮油店赊购货物,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城东粮油店可以随时要求喻五四支付货款。因此,城东粮油店要求喻五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五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台县仁里镇城东粮油店货款5887元;二、驳回原告石台县仁里镇城东粮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五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