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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卢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燕、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辽N584**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加油站闪路段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与沿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辽EK9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刘某某修车费4000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车损自负。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孝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