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保江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保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90号罪犯唐保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保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浙杭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芳、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保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唐保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唐保江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罪犯唐保江在服刑期间,对财产刑的履行不够到位,悔罪意识差,现执行机关按考核分顶格呈报,幅度过大,建议法院扣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保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保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在狱内的消费额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其现履行的财产刑数额可视为已积极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保江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潘嘉玲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